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地方立法 > 意见征集  >  正文

关于征求《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嘉兴人大网    发布日期:2018-10-12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现进入第二次审议前的文本修改阶段。根据《嘉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全文说明在中国嘉兴网、嘉兴人大网、微信公众号“嘉兴人大立法”等网站、媒体上公布,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并提出意见建议。

反馈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提出,并请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11月2日

邮寄地址:嘉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广场路1号市行政中心2号楼311室),邮编:314050。

电子邮箱:jxrdfz@163.com。

联系电话:82521157,传真:82521162。

?

附件1:《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附件2:关于《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

?

?????????????????????嘉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10月12日

?

附件1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市区重点管理区范围为:东至三环东路、南至三环南路、西至乍嘉苏高速公路、北至三环北路的区域。其他重点管理区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嘉兴港区管委会确定并公布。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或者依法接受其职权划转的行政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违规养犬行为的查处和重点管理区流浪犬的捕捉以及狂犬的捕杀,并建立养犬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后续处置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和犬只免疫的监管、犬类疫情的监测、饲养未免疫犬只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以及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民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捉、捕杀流浪犬、狂犬。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社区)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节(绝)育手术。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

第二章??养犬管理规范

?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一般管理区内实行免疫制度。

第十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除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外,禁止个人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禁养名录中的大型犬。

个人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养犬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免疫证明。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禁养名录中的大型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除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需要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明。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犬只,养犬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犬只登记证明和犬牌,并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中心。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犬只登记证明和免疫证明向养犬主管部门申办延续登记。

发生犬只登记证明、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第十六条?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

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养犬人未按时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犬只免疫和相关办证登记费用由各级财政保障。鼓励养犬人自行购买宠物饲养责任保险。

?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放任犬只狂吠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五)不得放任犬只随地便溺;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采取收紧犬绳、贴身携带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注意防止伤害他人的有效措施;

(五)携带清洁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

(六)其他不得妨碍他人的行为。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栓)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护卫区域,但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一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游乐场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五)其他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场所。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携带犬只,或者出租车驾驶人同意养犬人携带犬只搭乘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登记信息即时抄送给养犬主管部门。禁止在住宅小区内新设立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犬只收容中心,收容救助弃养犬、流浪犬和相关职能部门扣押、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中心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登记造册,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收容犬只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犬只收容中心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弃养、没收或者依法发布招领公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验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

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收容的犬只在发布招领公告后十五日内无人认领、领养的,由犬只收容中心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应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严禁自行掩埋、随意丢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

第四章??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未按规定登记的,由养犬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没收犬只。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养犬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没收犬只:

(一)犬只自行出户;

(二)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三)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未用犬绳(链)牵领犬只等;

(四)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区域;

(五)自行掩埋、丢弃犬只尸体或混入生活垃圾;

(六)其他不规范养犬行为。

第三十一条?养犬单位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犬只的活动超出其护卫区域,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养犬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明、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弃养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累计被处三次以上罚款的,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记录不良信用,向社会公布,并予以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危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附则

?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

附件2

关于《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7年至2012年,我市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犬类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制保障。但现有的体制框架已不能满足养犬管理现实需要,全市养犬管理的体制机制弊端亟需消除,日常管理中的一些短板亟待弥补。一是体制机制不顺。市和县(市、区)政府养犬管理主管部门不统一,养犬管理机构不健全,力量配置不到位,部门联动和基层参与的常态长效机制还未形成。二是适用范围需调整。现有的《嘉兴市犬类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仅限于市本级三环以内区域,未覆盖本市其他区域,已无法适应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的时代要求。三是养犬乱象较多。目前,仅市区三环以内养犬数量已超过2万只,未免疫、登记的约有三分之二,犬吠扰民、违规遛犬、犬只伤人、不按期注射疫苗和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等乱象较多。四是执法管控较难。现有的《嘉兴市犬类管理办法》对违反养犬规范的行为只有基本约束,缺少可操作的处罚依据,难以执法管控,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罚款、没收犬只等执法手段和措施,加大执法力度。五是安全隐患突出。近年来,由于旧城改造和小城镇环境整治,因居住环境发生变化而出现大量遗弃犬只,流浪犬数量急剧增多,犬只伤人甚至因狂犬病致人死亡情况时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问题突出。目前,克拉玛依、东营、兰州、青岛、吉林、南昌、金华等城市陆续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为规范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制定《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起草情况??

?根据2018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起草,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法制审查。一是公开征求社会意见。通过“禾点点”网站的养犬立法开展问卷调查,以及文明嘉兴、嘉兴日报、嘉兴小新、嘉兴19楼、嘉兴犬管办等手机APP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进行意见征集,共收到问卷调查表4800多份,相关建议和意见300多条。6月27日,《条例(草案)》全文在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上刊发,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二是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座谈。先后到平湖市、桐乡市、海盐县、海宁市、嘉善县和市本级两区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宠物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召开立法座谈会。召集综合执法、公安、农经、卫生计生、财政、发展改革、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立法座谈,累计召开各类座谈会8次,还征求了市政府立法专家的意见。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五章35条,包括总则、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规范、法律责任、附则。

(一)明确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规定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明确市区重点管理区范围为:东至三环东路、南至三环南路、西至乍嘉苏高速公路、北至三环北路的区域。其他重点管理区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嘉兴港区管委会另行公布。

(二)明确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条例》第四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养犬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确立了政府组织协调、经费保障、养犬管理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体制。在主管部门确定方面,考虑到金华市在2018年6月底上报省人大常委会《金华市养犬管理规定》时,原确定主管部门是综合执法部门,备案通不过,省人大常委会认为主管部门应为公安部门。但实际管理是综合执法部门,为了既不与上位法冲突,又能符合实际情况,主管部门最终确定为“公安机关或者依法接受其职权划转的行政机关”,因此我市也按照这一表述。同时,《条例》还规定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捉、捕杀流浪犬、狂犬。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三)关于自治管理的规定。针对多管齐下、合力治理问题,《条例》第五条规定,村(社区)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这既符合我市养犬管理的现实需要,更符合我市“三治”实践要求。

(四)明确管理规范和行为规范。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至十八条),对养犬免疫和登记(登记注销)、费用及外来犬只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实行免疫制度;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除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外,禁止个人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禁养名录中的大型犬;对个人和单位养犬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另外,《条例》鼓励养犬人自行购买宠物饲养责任保险。

《条例》第十九条对养犬人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犬吠扰民、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犬只随地便溺等7种行为进行了约束。第二十条明确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采取收紧犬绳、贴身携带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注意防止伤害他人的有效措施;同时规定携犬乘坐电梯或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医疗机构、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同时明确,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条例》第二十二到二十六条对犬只经营、收容、处置、犬尸处理等作出了细化规定,还对犬只伤人后养犬人的救助义务进行了明确。

(五)明确法律责任。《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至三十四条),针对违反养犬管理规范和行为规范的行为,逐一对应明确了各项法律责任,区分未免疫、未登记、饲养禁养犬、6种不规范养犬行为等情况,明确了处罚措施和具体额度,并对个人、单位养犬最高处罚额度分别达2000元和5000元。《条例》还规定,养犬人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记录不良信用,向社会公布,并予以联合惩戒。

?

来源: 作者:作者: 文字记者: 通讯员: 摄影记者: 摄影: 编辑:嘉兴人大网 责编: